案情介绍
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5年5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两份借条上均由其妻子被告李某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后经原告张某向被告王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9年4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解析
王某作为借款人,其配偶李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已支付,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由于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从原告张某第一次要求被告王某还款之日起,经过六个月,张某一旦未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李某可以“原告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限”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
本案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他们的财产是混同的。王某作为借款人,其妻子李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李某知晓其丈夫王某对外举债的事实,并且与王某形成了对外举债的合意,本案所涉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尽管李某有基于“原告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限”的法定抗辩事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但原告仍然可以把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起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处理
经法官释法明理,原、被告最终达成了限期还款的调解协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