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1-21 10:38 作者: 通讯员 奚俊涛 来源:白水法院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石某担任原白水县某村党支部书记,至2018年3月份。2012年3月22日,原告李某借用某路桥公司的资质与白水县某村村委会签订了《某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就白水县某村村内巷道进行了施工。同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施工长度1264米,面积4651平方米,工程款总计581000元,该村内巷道同时交付使用。至2015年2月15日,某村村委会下欠李某修路工程款18万元尚未清付,石某向李某出具欠条记载:“今欠李某修路工程款拾捌万元整 欠款人石某 2015.2.15号”。另查明,被告石某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于2016年年底,若村里修高速动工,一次性还清欠款,若村里未有其他收入,还款一部分,否则将以自有车辆为该笔欠款作抵押。
【判决】
被告某村委会应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18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清结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某对该笔欠款不承担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与路桥公司就村内巷道建设工程达成施工合同,由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该工程。原告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路桥公司资质与村委会签订了《某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李某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结算,故原告李某系实际施工人。村委会所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应予支付。工程款系石某在任职期间为村内修路,石某的行为系其从事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石某出具的保证书因未设立抵押权,该抵押不产生担保的效力,石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在该案中,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亦对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该路段已经投入使用,白水县农村审计工作站对该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证明某村完成村道路硬化应付李某工程款情况,该笔欠款由村委会清付是合法合理的。个人虽出具欠条,但按照欠款性质、用途等等,认定石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作为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从内心真正树立起质证、认证,是为了实现公正公平的法律理念,不能机械教条的按照相关证据推定责任,这样容易陷入司法的被动局面,无法发挥人民法院在审理职务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中的实质化裁判作用。
编辑: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