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21日,同为“80后”的文某(男)与孙某红(女)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因双方都已到结婚年龄,二人仅相处一个月便在双方父母和媒人的操持下,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进行了订婚,并于2018年2月7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然而好景不长,由于之前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同居后两人的矛盾越来越多,经常因琐事闹得不可开交,2个月后二人就因性格不合自愿解除婚约。
但当两家人商讨归还彩礼事宜时,双方矛盾再次爆发。文某认为,同居前,自己按照当地婚俗给付了孙某红各项礼钱108800元及金器一套,并给付了其父母孙某良、刘某某现金24000元。现在两人因感情不和分手,且又未办理结婚登记,孙某红及其家人应当归还全部彩礼。对于此事,孙某红态度却迥然不同,她表示:“文某给付给自己父母的24000元应该属于赠与,不能返还。”双方协商未果,文某将孙某红及其父母起诉到桃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彩礼现金131200元及金器一套。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文某与孙某红订婚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孙某红应返还收取的彩礼现金及金器;同时按照当地农村风俗,收取彩礼现金的主体通常以家庭为单位,被告孙某良、刘某某系被告孙某红的父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考虑到原告文某与被告孙某红有过短时间的共同生活,如要求被告将所收取彩礼全额予以返还,有违公平原则,故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31200元的70%即人民币91840元及金器一套。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孙某红及其父母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中院经过审理,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法官寄语
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民间风俗习惯,婚前或者同居期间由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的这种行为,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情形时,男方请求返还的可以酌情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