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6-08 17:22 作者: 来源: 来源:渭南政法网
小伙因身体不适在南宁市某养生中心做理疗时死亡,死者与某养生中心如何承担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死者自担60%的责任,某养生中心承担40%的责任。
出生于1989年1月1日的马某因身体不适,于2016年8月25日起在亲属的陪护下到南宁市某养生中心做理疗,主要是由某养生中心经营者赵某对马某进行按摩、刮痧,同年9月3日起马某居住在该养生中心。2016年9月4日,赵某对马某使用热敷床垫理疗。当晚21时,马某说有点头晕,赵某即停止理疗,后发现马某呼吸困难,头部摆动,喉咙有痰,便与马某的弟弟外出购买吸痰器。后马某亲属、赵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马某已死亡。
马某亲属、赵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的尸体解剖,鉴定意见为马某符合中枢神经系统血管炎合并颅内出血致死,热损伤在死亡中构成辅助因素。
后马某的父母和妻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宁市某养生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955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死亡后,其亲属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的尸体进行解剖,并对其死因出具了鉴定意见。根据鉴定结论,马某的死亡系其中枢神经系统血管炎合并颅内出血所致,热损伤在死亡中构成辅助因素。因此,马某的死亡后果是其自身疾病引起,应由其自负一定责任。而某养生中心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首先,各方均确认马某死亡前住在某养生中心处的室内,而且某养生中心亦不否认当时对马某进行理疗时确有对其身体加热的行为,故可以确认马某的热损伤来源于某养生中心在对马某进行理疗的过程中。其次,在某养生中心对马某实施理疗过程中,马某明显出现身体不适,而作为有一定理疗常识的赵某应当意识到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但其过于自信,没有及时将马某送医院抢救治疗,致使马某错过及时抢救治疗的机会,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综合其理疗过程及事后补救措施,某养生中心存在较大的过错,应确定其承担马某死亡造成损失60%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南宁市某养生中心赔偿马某的父母及妻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差旅费共计366387.2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南宁市某养生中心尚应赔偿356387.20元。
南宁市某养生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以“马某生前患有脑血管炎重大疾病、对马某的死亡并无故意或过失、也尽到了注意和抢救的义务,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广西南宁市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认为:本案中马某生前前往某养生中心进行了加热理疗,作为某养生中心经营者赵某是经过相关的专业培训,并知晓使用该加热理疗的禁忌事项,但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以致在进行加热理疗过程中造成马某热损伤,损伤面积达到10%,故某养生中心在为马某实施加热理疗时存在过错。
双方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进行尸体解剖及鉴定死因。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某符合中枢神经系统血管炎合并颅内出血致死,热损伤在死亡中构成辅助因素,应认定某养生中心的上述过错与受害人马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的意见,可认定马某自身患有颅内脑血管疾病导致颅内出血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应自负主要责任。而某养生中心造成受害人马某热损伤,该热损伤与受害人马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在进行理疗过程中,某养生中心发现马某呼吸困难,头部摆动,喉咙有痰等危险症状时,不是及时送医院救治,而是过于自信,继续让受害人马某留宿某养生中心,其经营者赵某却离开该中心,外出购买吸痰器,使马某错过抢救治疗的时机,是导致马某死亡的次要原因。中院综合马某自身疾病原因和某养生中心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马某自担60%的责任,某养生中心承担4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中院二审判决南宁市某养生中心需赔偿马某的父母及妻子共计250924.8元,扣除南宁市某养生中心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医疗费2188.54元,南宁市某养生中心应赔偿238736.26元。(孙晓梅、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