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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实报道,专家妄议,永远改变不了杜康品牌历史真相!

时间:2017-11-10 10:39 作者:   来源: 来源:渭南政法网

“不实报道,专家忘议,永远改变不了杜康品牌历史真相!

渭南政法网(白水杜康)习近平总书记倡导“依法治国、帮困扶贫”热火朝天之时,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却妄图通过个别专家及媒体的不实言论,干扰司法,歪曲事实,抢占独享“杜康”及抢夺“白水杜康”商标,使白水杜康商标成为其融资新工具。

杜康二字本源于酒圣杜康这个人名,众所周知,曹操《短歌行》诗句“何以解忧,唯有杜康”虽然没有一个字提到酒,但大家都知道杜康是酒,诗歌及工具书中专指酒,加之三家杜康为了杜康商标诉讼三十余年,其早已失去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看到杜康,不会必然联想到伊川杜康、白水杜康、汝阳杜康。“杜康”两字已经形成在三家杜康公司一定范围内的通用名称,故无法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处陕西省渭南市国家级贫困县——白水县。“白水杜康”品牌经过长期努力以及历史起点和诚信经营,现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中华老字号产品。

白水杜康通过神州飞船神三到神十一号的多从搭载,新闻聚焦,让大家对陕西人白水杜康有了新的了解。

杜康,被辞海,新华词典、中华酒典等工具书明确规定为酒的代称,《中华酒典》作为白酒行业的最高“法典”明确记载了“杜康酒的发扬光大白水杜康不仅是先驱亦是中流砥柱。”通过前面的共同努力杜康已经成为了主体代名词,在一定范围内已经形成通用名词,在三家范围谁也不会构成对方的伤害及混淆。

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9月洛阳杜康在十九大召开前,密集发布不实报道,尤其以天津日报报业集团“新金融观察”《商标纠纷再起:洛阳杜康控股与陕西杜康酒业对簿公堂》的文章及相关知识产权报,借助所谓“知情人回忆”,借助所谓专家发声,在北京朝阳法院、天津一中院、河南省高院等地方法院开庭之前对杜康历史的重要案情进行歪曲报道,内容严重失实。相关文章违反《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的规定和媒体报道司法案件应遵守的原则,自始自终未披露所谓的“知情人”是谁,也自始自终未与案件当事人一方(白水杜康公司)进行任何沟通核实,而仅以当事人另一方(洛阳杜康控股公司)的片面之词进行倾向性十分明显的歪曲报道,其意图影响社会舆论、干扰北京朝阳区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公正审判的用意十分明显。

这些文章报道的不实之处列举以下主要几点:

1、该文章称“根据知情人回忆,当年国内有三个地方生产‘杜康’酒,分别是洛阳伊川、洛阳汝阳和陕西白水,其中伊川生产最早”。

首先,该“知情人”是谁?是否熟悉杜康历史?是如何得知这些信息的?该文均未交代;其次,真正的事实是,白水作为酒祖杜康的故乡生产杜康酒远早于伊川;最后,发稿前记者未与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任何沟通和确认。

2、文章称“1980年,河南省的伊川、汝阳,陕西省的白水三家杜康酒厂先后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杜康’商标注册申请,并对‘杜康’商标该由何方注册产生了不同意见”与事实不符。

1980年向国家工商总局递交商标注册申请的顺序未经核实即自行排列,具有严重倾向性。

3、文章称“资料显示,由当时的轻工业部审定:伊川比白水生产时间早,酒的质量较好,生产能力较大,市场信誉较高,有出口,且最早申请”与事实不符。

首先,无文献资料名称,无法确认其描述的真实性;其次,无任何轻工业部文件显示伊川杜康生产时间早、品质好等信息,属于其主观臆断;最后,商标的主管部门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而非轻工业部。所以,其论述轻工业部称伊川杜康申请早,属于虚假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4. 文章称“在当时的背景下,虽然商标由一家注册拥有,但却采取了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给了另外两家杜康酒厂使用。这是当年各方妥协之后的产物,包括地方政府也在其中做了不少工作。知情人介绍。”

此种论述方式与事实严重不符:杜康商标一家注册三家共享,伊川杜康拥有不完整的商标权是被国家多部委协调的结果,按照合同约定,伊川和白水杜康酒厂在使用“杜康”商标时需分别注明各自的企业名称,伊川和汝阳杜康酒厂在使用“杜康”商标时须分别注明“伊川”“汝阳”字样。故伊川县杜康酒厂取得的并不是完整的商标专用权,其在行使权利时,与汝阳县杜康酒厂、白水杜康酒厂受到同样的限制,如必须注明企业名称,必须加注“伊川”字样。鉴于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虽然汝阳县杜康酒厂、白水杜康酒厂在名义上是该“杜康”商标的被许可人,但从此商标申请注册及之后续展的过程,政府文件的内容以及许可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其与伊川县杜康酒厂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并不存在主次之分。

5. 文章称“1993年1月5日到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北京召集相关部门和企业协调,就第152368号‘杜康’商标续展和许可协议续签进行了协调和讨论,但最终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多方协调不成的情况下,1995年3月24日,白水杜康酒厂向商标局申请了第915685号商标,而后,商标局为伊川杜康办理了第152368号商标的续展。”

这种错误的论述方法故意误导读者,企图让人误认为因为白水杜康商标被注册,所以才给伊川杜康办理续展,但是事实并非如此,白水杜康商标是1996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的,其时间远远晚于伊川杜康续展时间。

6. 文章称“关于这一历史,《白水县志》中记载:“1996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白水杜康’牌杜康酒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915685。至此,长达十余年的杜康商标争夺战终于结束,彻底解决了商标注册和使用中的争议纠纷”。

此种断章取义的论述,与事实不符。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白水杜康”的商标权,并未声明放弃对杜康商标的共有权。

7. 文章称“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教授认为白水杜康重新申请的新商标就意味着之前协议的无效.....”

这种论述方式存在问题是:合同是否终止不可以推定,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准。白水杜康申请新的商标并不必然意味要失去其所拥有的合法商标权,截止目前没有任何裁判文书或政府公文,明确表示白水杜康酒厂失去了杜康商标合法的共有权。

8.文章称“最高法院知产庭原庭长蒋志培表示:在注册了白水杜康商标以后,白水杜康本身就不应该享有‘杜康’这个商标的任何权益。原来有权益是从许可协议来的。没有续签许可协议,协议视为终止,这个是明确的。白水杜康在实际市场中就没继续使用‘杜康’,这三个都是事实。”

这种解读方式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的立法精神,且目前中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注册新的商标,必然失去对原有商标的合法的商标权利。其次,1983年协议是否终止法律并未赋予所谓专家权利去推定,作为唯一有发言权的当事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确不会终止该协议,故不存在续约问题。最后,白水杜康实际使用并获得国家多部门颁发的奖状奖章均说明了杜康商标的发扬光大,白水杜康功不可没。“中华老字号”的荣誉称号,是白水杜康对“杜康”商标独一无二的贡献,也是对中国酒祖文化的唯一见证。

9.文章称“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李明德教授表示,协议中约定的在“杜康”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效,仅从字面上理解可以有两种解释,十年或者永远,但后来白水杜康又去重新注册了一件商标,代表白水杜康承认、用行为解释了协议的有效期限就是十年。现在市场上是有两个与“杜康”有关的商标,一个是“杜康”(152368号),一个是“白水杜康”(915685号),但是这是两个不同的商标,不能混为一谈。”

这种说法互相矛盾:既然认可有两种期限的解释(十年或永远),那么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人、任何机关有权利推定其对原协议权利的放弃,也就是说白水杜康重新注册商标并不必然失去对原有商标的合法的商标权。

10.文章称“知名法律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吴汉东认为“白水杜康酒厂破产清算以后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如果是想继续争得商标使用权的话,商标许可协议要征得原许可人同意。第二,即便是许可协议存在,按照协议规定,白水商品包装应该报伊川来审核,但从来没报过,这属于根本违约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解除协议的法定事由。”

这种说法曲解合同解除事由的论点,理由如下:(1)该观点并不客观,无事实支撑,2002年伊川杜康酒厂破产,而白水杜康酒厂改制重组并承继了原来酒厂,原协议主体只有白水杜康酒厂存在,伊川杜康酒厂及其他任何人、任何机构无权否认原协议的性质,且现在存在的伊川酒祖资产管理公司根本就不具备审核资质。(2)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是:合同法94条并未规定违约行为必然构成合同无效或解除。

11. 文章提到的“涉及多起诉讼”中所有的裁判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在白水杜康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同时,该文章有意回避了白水杜康知情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已经申请撤销了上海和天津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陕西省高级法院判令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就其系列商业诋毁行为在《法制日报》“持续十天”刊登声明,恢复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事实。

12. 文中提到“在其生产产品的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杜康”弱化“白水”的行为系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且突出“杜康”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这种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13. 文中所谓“针对洛阳杜康发布的广告——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行为,专家称不构成商业诋毁”之表述,公然无视和挑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14. 文中称“在报道此文章时,白水杜康公司在此之前并未有任何回应”,事实是该报社以及该报道的记者在发表此文章之前并未与我公司有过任何书面咨询,对其欲报道此案一事我公司根本不知情,回应之说又该从何谈起?

15. 文中还提出“到了把彼此彻底区别开来的时候了,说清楚你是你,我是我。不分清楚真实商品来源最终吃亏的还是不明真相的广大消费者。洛阳杜康相关人士告诉记者。”

其中的“相关人士”姓甚名谁?是确有其人还是记者编造不得而知。此种论述表述借助莫须有的“相关人士”对本案做出评判,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误导消费者和读者。

综上,专家媒体在案件审理关键时刻发布这种严重不实报道,意图影响社会舆论、干扰司法公正的意图十分明显,属于典型的“舆论审判”!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关于“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要把真实作为新闻的生命,坚持深入调查研究,报道做到真实、准确、全面、客观”的规定;严重违反了第三条关于“报道新闻不夸大不缩小不歪曲事实,不摆布采访报道对象,禁止虚构或制造新闻”的规定;严重违反了第六条关于“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的规定,也损害了几十万白水人民的合法权益。

习近平总书记代表党中央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专门要求“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这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对新闻媒体报道司法案件、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利提出的基本要求。《法制日报》2014年7月28日也发文指出新闻报道司法案件应遵守三个原则:第一,对司法机关尚未正式确认的案件事实,媒体不能仅凭案件当事人或者利益相关者(如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近亲属等)的描述或者介绍进行报道,更不能把这些描述或者介绍当成案件事实加以报道,使得受众误以为这就是客观的案件事实。第二,媒体不能将当事人特别是代理律师的辩护意见或者代理意见当作客观事实加以报道,更不能有倾向性地只报道或者引述一方代理律师的观点而有意忽略另一方的观点。第三,媒体不能对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的观点或者意见进行评价,特别是予以明确的附合或者反对。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我们将对所谓专家及媒体违反新闻职业准则、违反党中央依法治国背景下对新闻媒体提出的要求、公然无视和挑战国家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进行“舆论审判”意图干扰司法公正的行为进行依法维权。

白水杜康历史悠久,其享受的“杜康”品牌使用权是来源于历史、来源于法律、来源于消费者的认可,这一既定事实不为任何企业、任何媒体、任何“专家”的言论所改变。两家案件本在审理阶段,洛阳杜康为独享“杜康”两个字,想独占“杜康”两个字,通过以上四位司法性专家及媒体偏向性、不实的言论将会对案件审理带来影响,白水杜康争取双方和解,要求以上专家及媒体公开道歉、对我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我们将保留进一步提出司法诉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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