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6-12 09:33 作者: 富平县人民法院 吴楠 来源: 来源:渭南政法网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不仅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可以很大程度地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的和谐。
但是如双方达成协议后有一方反悔,则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作出了调解书且双方当事人已经签收,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如出现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只能申请再审;第二种情况则是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未签收法院调解书,这种情况下协议的效力因具体案由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效力,本文着重讨论第二种情况。目前,对待上述第二种情况司法实践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不能反悔,法院应当依法送达调解书。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最高院的《规定》可以作为审理的依据,故认为当事人一方反悔不影响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能反悔。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案件可以反悔,特殊案件不可以反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原则上在双方当事人未签收调解书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存在特殊案件的情况下,经双方签字确认调解协议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反悔。该条具体规定如下——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一般案件可以反悔,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特殊案件,只要当事人签字及法院确认后及发送法律效力。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依据的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但是紧接着第二年也就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老民事诉讼法,现行民事诉讼法法律为九十八条,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条文内容未改变),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笔者认为最高院出台《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后,次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进一步细化了不予做调解书的情况。另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目前没有针对该条的任何法律解释进行具体说明,笔者认为结合该条文的前三项内容来分析,第(四)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理解为没有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该问题还要最高院出台相关法律解释细化该内容。
综上所述,第三种观点区分了案件的不同情形,进行了原则性和特殊情况的规定,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也较为合理,故该观点应成为指导司法实践中处理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的依据。
编辑:马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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