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2016-12-22 17:16 作者: 特约通讯员 马鹏敏 来源: 来源:渭南政法网
渭南政法网(特约通讯员 马鹏敏)只因没有及时给付某某付清煤款欠款,被告人付某某对党某某怀恨之心,便伙同他人(四人身份不详)驾驶白色起亚轿车对党某某人身自由进行控制并实施殴打。近期,白水法院审理后,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4年1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为从被害人党某某索要煤款欠款,伙同他人(四人身份不详)驾驶白色起亚轿车(车牌号陕EFL212)及银灰色尼桑黑出租,进入白水县杜康镇石狮村东南组党某煤场住处,将被害人党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女儿党某某一家三口强行带上车拉至澄城县三眼桥,言行威逼党某某催要欠款,无果后遂让王某某及女儿离开回家,又将党某某强行带至西安市太华路、蒲城县迎宾路一宾馆继续催还欠款,期间对党某某进行殴打。直至次日14时许,党某某打电话通知妻子王某某及朋友鱼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付儿子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转账18500元后才被放回。经白水县医院诊断证明,党某某腰椎骨折,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党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付某某将索要的14000元退还给党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
白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并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的发生是因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在归案后已退还被害人14000元,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