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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身故,保险合同的主体和效力如何认定?

时间:2019-08-14 15:43 作者: 通讯员 李蔚珍 来源:白水法院

渭南政法网(通讯员 李蔚珍)近日,白水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不再缴纳自2016年9月21日以后每年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自觉履行了判决内容。

2010年9月20日原告之父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介绍下为原告购买保险产品,投保人共交纳六年保险费。2016年3月投保人因驾驶无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投保人生前在该案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其家属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投保人身故后保险费再未交纳。2016年9月至11月保险公司通过全国统一客户服务电话向原告之母手机发送短息提示按期交费,如未及时缴费2016年9月21日合同效力暂时中止,后保险公司认为多次通知缴费的情况下原告方拒绝缴费,致中止期限届满合同失效。因投保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不属保险合同约定享有豁免投保人身故后保险费的事由,属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未就投保人身故后由谁提出复效申请、继续交费或者是否需要申请恢复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之母负有上述合同义务,也不能因此认定合同已经失效,故该条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实际情形,案涉保险合同应当继续有效;保险人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合同文本并告知格式条款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效力,原告应享有豁免保险费的权利。

法官说法: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而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故案涉保险合同仅对合同主体具有拘束力,合同一方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投保人在合同交费期间内身故,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应当继续有效。虽然投保人身故未交纳2016年9当期保险费导致合同中止,合同约定中止期间应投保人提出恢复合同效力并继续交费,合同效力才能恢复,被告不能擅自为原告母亲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设定上述合同义务,也不能因此认定合同已经失效,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认定保险合同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保险合同应当继续有效。

2、 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保险业的惯例,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应为有效。但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告知格式条款是其法定义务,但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效力,原告应享有豁免保险费的权利。

编辑: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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