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7-26 11:11 作者: 通讯员 赵龙 来源:白水法院
渭南政法网(通讯员 赵龙)为达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转让的目的,签订了长期转包合同后,遇到履行不能的问题,是否满足合同解除条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能否得到支持?近日,白水法院尧禾法庭审理了这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
2010年8月,白水县尧禾镇村民高某与妻子协议离婚,约定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2亩果园(含宅基地)归高某所有。2011年1月,高某与林某达成转让宅基地及相邻果园的协议,双方分别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和期限为50年的1.4亩果园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高某保证为林某处理因承包地带来的一切纠纷,违约金20万元。后该承包地及宅基地并未如愿办理确权登记,且高某女儿于2012年通过诉讼对该1.4亩果园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分割,使得林某有权生产经营的承包地面积减少为0.7亩。与此同时,高某前妻在2011年和2012年分别对林某的生产经营及宅基地修建进行阻挡,后高某挖除了承包地上的果树,承包地一直荒芜。至2018年11月,双方的争议仍未解决,林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高某同意协调其女儿,将原合同约定的1.4亩土地继续由林某承包,但因该承包地和相邻的宅基地无法办理确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期限超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不能超过剩余承包期限的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农户内对土地进行了分割,并将果树挖除,客观上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该条款无效,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法院可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法进行调整后作出判决,同时判决被告退还未到期承包费。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第三款: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编辑: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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